李克強總理說,“自古有所謂‘為官發(fā)財,應當兩道’。既然擔任了公職,為公眾服務,就要斷掉發(fā)財的念想!惫賳T沒有通過腐敗尋租的手段,而是選擇下海經商,值得尊敬。相比之前那些“保留身份、保留職務、保留待遇”優(yōu)厚條件下的帶薪下海經商,已經要強很多。
但是,無論是基于維護公共利益還是基于保護下海官員,都非常有必要對官員下海進行嚴格規(guī)范。其中一個重要的方面,就是下海經商官員必須經過離任審計,并公示家庭財產。對此,辦理公務交接手續(xù),必要時按照規(guī)定接受審計。”只可惜,之前的辭職官員似乎都達不到“必要時”,因此也就無需審計;離職審計的條款事實上名存實亡。
如果說離任審計是要排除下海官員在職期間的尋租交易與腐敗可能,那么下海后的任職限制則是要避免腐敗期權兌現與權力人脈絲連。對此,公務員法也有規(guī)定,“公務員辭去公職或者退休的,原系領導成員的公務員在離職三年內,其他公務員在離職兩年內,不得到與原工作業(yè)務直接相關的企業(yè)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任職,不得從事與原工作業(yè)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!钡,這一條款的可操作性很差,罰則也不給力,無論是辭職年限還是從商領域上的約束都微乎其微。
規(guī)范官員下海,首先需要厘清規(guī)則,然后才談得上守則。凡辭職下海必經離任審計,必先公示財產,必須嚴格執(zhí)行任職限制——唯其如此,才不至于讓正常的官員流動皆成可疑的行為。